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和蔡云良为本案被告人,其中陈忠政、何红旭和蔡云良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员工,何、蔡二人后辞职。2005年初,苏东岭与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三人共同协商,准备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类似的公司,意图利用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三人掌握的沈科仪公司的经济信息以及复制的该公司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 2005年7月11日,本案被告人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分别按25%、45%、15%、15%的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博远公司成立之后,本案四被告人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南京工业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签订了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四被告人利用从沈科仪公司复制出的图纸进行生产。经评估鉴定,被害人沈科仪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3.9万元。 2006年8月31日,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四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07年7月27日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四被告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受刑事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并依法没收不持异议,仅就一审有关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等方面的事实认定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过审查认为属实,应予支持,并据此作出了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在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庭审中也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能否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 【法院判决】 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人苏东岭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陈忠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何红旭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蔡云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苏东岭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忠政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红旭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云良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 3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四被告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对这一事实认定,本案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但是,由于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针对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被告人持有异议,并提出了上诉。上诉理由是,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在法律程序上欠妥。的确,正如本案被告人所指出的那样,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未遵照相关的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解决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的问题。事实上,在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民事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该规定第1条第1款所提到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由此可见,本案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违背了一般的程序法原理,而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应予纠正。本案二审法院在受理被告人的上诉后,依法查明事实,认定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法条链接】 《刑法》(1997年) 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撰稿人/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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