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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伪劣产品案
  •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永祖通过铁路快运大量贩运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哈德门、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兰州市,向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刘斌销售牟利。在此期间,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8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 312 827.34元。其中李宪志于2006年12月~2007年7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711 300元。马秀英于2006年5月~2007年8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282 300元。左伯安于2007年5~7月给张永祖汇款3笔,共计82 500元。周生军于2006年12月~2007年5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12笔,共计人民币97 341.34元。杨雯远于2005年10月~2007年8月给张永祖汇款16笔,共计129 680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永祖汇款9 7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9 266.2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 259 614元。2007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公安人员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标值202 480元。被告人张永祖销售假烟金额2 774 915.34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的伪劣卷烟因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出,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向他人贩卖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生军经过左伯安介绍,听从被告人张永祖的安排给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及刘斌分送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宪志、马秀英、杨雯远、周生军分别向法院交纳部分罚金,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 【法院判决】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人张永祖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140万元;   2被告人李宪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50万元;   3被告人左伯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50万元;   4被告人周生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5万元;   5被告人马秀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15万元;   6被告人杨雯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罚金8万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永祖在将伪劣卷烟从广州贩运至兰州后,雇用被告人周生军向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等人销售牟利,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又将从被告人张永祖处购买的伪劣卷烟向其他人销售。从以上事实看,本案中的六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在共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构成了主犯。由于被告人周生军经过左伯安介绍,听从被告人张永祖的安排给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分送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应当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为从犯。   此外,尽管本案被告人李宪志辩解从其住所查获的假烟只有部分是其购买的,其他则是左伯安存放在其住所,应从其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中减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就此而言,本案被告人李宪志存放假烟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 【法条链接】   《刑法》(1997年)   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140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撰稿人/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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