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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佣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分认定

    作者:神木法院 敖漫  发布时间:2013-11-29 09:59:34


    【案情】
    原告李怀玉,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神木镇黄庄村,系死者李国彦之父。
    原告刘巧珍,女,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国彦之母。
    原告云艳娥,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国彦之妻。
    原告李金波,男,200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国彦之子。
    法定代理人云艳娥,系李金波之母。
    被告胡亮,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航锦后旗中山广厦A6栋楼2单元201室。
    被告崔忠林,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神木镇东山路。
    2010年7月29日,被告胡亮委托被告崔忠林找人将其所有用于出租的挖掘机从神木县高家堡镇太和湾村崔忠林的工地拉到花石崖镇刘家沟村工地。被告崔忠林电话联系到李国彦,约定由李国彦驾驶其所有的蒙J17419号中型货车负责运送,运费800元,运费由刘家沟村工地从被告胡亮的承包费中扣除。当日12时许,由被告崔忠林开车在前方引路,李国彦驾车跟随,行至刘家沟到村公路下坡过程中因其连续下坡导致刹车效能降低,撞于弯道土坎上,李国彦在临近撞车时跳车过程中被车辆挤压致死。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0)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李国彦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崔忠林在整个事件中无受益。
    四原告诉称,认为被告胡亮委托被告崔忠林雇佣李国彦拉运挖掘机给其工作,致使李国彦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57522元、丧葬费1514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掉刘家沟工地负责人崔会则已给付12万元,下余262668.5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胡亮辩称,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国彦是从事汽车运输业的,他提供的是运输行为,收取运费,本案中不是雇佣关系。本被告的挖掘机包给了崔忠林,每月承包费24000元,只给挖掘机出司机,既不知道换工地,也不认识李国彦,根本谈不上雇佣,且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崔忠林辩称,本被告受被告胡亮的委托,帮助联系雇人拉运挖掘机至下一工地,李国彦是本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的,但拉运的挖掘机属于被告胡亮所有,被告只是从中介绍,也未从中受益,所以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神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国彦与被告胡亮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将对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产生很大影响。被告崔忠林与李国彦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协议,由李国彦用自己所有的蒙J17419号中型货车将挖掘机运送至被告崔忠林指定地点,该合同客体为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运送行为完成李国彦取得运费800元,故李国彦与胡亮之间应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李国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运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运输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国彦的死亡原因是无证驾驶的情况之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陡坡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原则造成事故发生,其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崔忠林在找李国彦运输挖掘机时未查明李国彦是否取得驾驶资格证且具有营运资质,选任承运人过程中未尽基本查实义务,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胡亮委托被告崔忠林找人运送其所有的挖掘机,二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胡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崔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参照《2010年陕西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死亡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且李国彦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而非侵权致死,故对原告另行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雇人看管、拉运挖掘机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处理事故支出的吊车费2000元系合理支出,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怀玉、刘巧珍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二人均未满六十周岁,故对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四原告因李国彦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金波生活费、拖车费等共计109349.50元的30%,即32804.85元;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但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国彦与被告胡亮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另外本案中还错综复杂的存在其他诸多法律关系。
    1、 若李国彦与被告崔忠林之间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胡亮委托被告崔忠林雇人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从神木县高家堡镇拉到神木县花石崖镇刘家沟村的工地。被告崔忠林便雇佣李国彦驾驶其所有的中型货车给被告胡亮拉运挖掘机,在拐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李国彦挤压致死。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崔忠林通过李国彦向社会散发的名片(汽车运输),与李国彦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协议,由李国彦用自己所有的中型货车将挖掘机运送至被告崔忠林指定地点,该合同客体为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运送行为完成李国彦取得运费800元,故李国彦与胡亮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
    3、因李国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运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的运输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国彦的死亡的原因是无证驾驶的情况之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徒坡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原则造成事故发生,其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告崔忠林通过李国彦向社会散发的名片找到李国彦的,社会活动中通常认为能公开营运的人应是具有驾驶资格及营运资质。但出现事故时,就要考察被告崔忠林选任承运人过程中是否尽到基本查实义务,故被告崔忠林也有一定过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亮委托被告崔忠林找人运送其所有的挖掘机,二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胡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忠林在本案中非受益人,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
    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李国彦死亡系意外事件,家属精神上遭受到打击,但整个案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致死,加之死亡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不另行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重审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已主动履行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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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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