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养老统筹人员受到损害能否主张误工费
作者:绥德法院 王浩宇 发布时间:2013-11-13 21:01:59
【重要提示】:受害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行为人承担误工费。
【案件索引】:(2013)绥民初字第00235号
【案情简介】:
李某,男,1950年出生于陕西绥德,系绥德县某企业职工。2010年从该企业退休并享受养老统筹,后李某聘用到某物流中心当保管员,月工资1200元,2012年9月11日李某在该县永乐大道行走时,被赵某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伤,致李某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000余元,本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右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10000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李某主张赵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国发(1978)10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男年满60周岁的工人应该退休。本案中李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统筹待遇,应当认定其自然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李某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且已退休,但被告赵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李某客观上被聘用到某物流中心当保管员,李某请求赵某赔偿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合议庭的第二种观点。
首先,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损害之日起至完全治愈之日止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即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本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误工费的赔偿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是否属赔偿范围,应以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角度来考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包括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有偿劳动。本案中李某虽已退休并享受养老统筹待遇,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仍被聘用到物流服务中心有偿劳动,赵某的侵权行为致李某的收入减少,赵某应当赔偿李某的误工费。
综上,李某请求赵某赔偿误工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辑:叶子转自榆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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