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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震因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2日,上诉人陈震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柱,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楠、常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732839号“千禧娃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由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申请注册,原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兴荣。2005年3月,陈震作为原告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程兴荣、刘恒中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商标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连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商标由陈震、刘恒中共有。2013年1月13日,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准让证明》,核准争议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陈震、刘恒中,受让人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64-8号。该证明注3记载:本证明受让人为多个时,第一人为代表人,受让人地址为代表人地址。
    2012年4月11日,商标局收到陈震提交的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
    2013年2月19日,商标局发出第一次补正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商标共有人未在续展申请书上签字,也未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对于此续展申请,如确认要续展的,应在本补正通知书后附代表人和共有人的续展申请书和代理委托书,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不含往返邮程),按上述要求补正。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上述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后商标局于2013年6月20日对该补正通知书进行了公告。
    2013年11月11日,商标局发出第二次补正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告。
    2014年4月24日,商标局发出第三次补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告。
    2015年5月22日,商标局发出第四次补正通知书。
    2015年7月,陈震将刘恒中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即(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其在起诉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述称争议商标至2012年3月20日10年期满后其与刘恒中多次协商共同续展事宜,刘恒中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续展。后其个人委托商标事务所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商标局三次发出补正通知书,并三次给予送达公告,刘恒中依然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恒中放弃了争议商标持有权,即对商标共同共有的权利。该案庭审中,陈震称上述第一、二、三次补正通知书被邮寄至商标事务所处被退回,其本人均未收到,后其自行至商标局领取了补正通知书。该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作为共有商标已经在商标局续展完成,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震的诉讼请求,后陈震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恒中放弃了争议商标专用权,且争议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核获得续展,刘恒中仍系该商标共有注册人,故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3日,商标局收到补正回文,内容为:“第1732839号商标共有人陈震,刘恒中,因陈震办理商标续展时提供材料不齐全,未向共有人刘恒中说清楚,导致商标多次补正,现补齐续展材料”,并附有刘恒中的续展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
    2016年4月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简称续展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1732839号商标第20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03月20日”。
    陈震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续展证明,向工商总局申请复议。
    2016年7月18日,工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6〕36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商标局作出的续展证明是否合法、合理。商标局对争议商标的续展申请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先后四次向陈震发出补正通知,在陈震补正了共有人刘恒中续展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对争议商标作出核准续展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另外,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陈震与争议商标共有人刘恒中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复议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商总局决定:维持商标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震不服复议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陈震曾于2015年7月、9月向商标局写信表示其已经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刘恒中放弃对争议商标的持有权和使用权,特向商标局申请保留争议商标等。
    原审诉讼中,陈震主张商标局收到的补正回文及续展申请是虚假的,里面陈震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亦不清楚是谁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该主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续展注册商标采取核准制而非备案制。本案中,陈震作为争议商标的共有人之一,在争议商标原有效期满后的宽展期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对相应材料进行审查并要求补充提交商标共有人的续展申请书等材料并无不当,符合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陈震认为刘恒中未在商标原有效期和宽展期内主动提出续展申请应视为刘恒中放弃了对二人共有商标的专有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续展注册申请时,商标局可根据审查情况允许申请人补正,且我国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标局可以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次数。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和审查程序的设置应为公正与效率协调的产物,给予申请人一定次数的补正机会有助于最大限度保障申请人利益,但无正当理由给予过多次数的补正机会则违反了审查程序的效率原则。考虑到本案中商标局在第一次补正通知书公告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共有人的补正材料后,仍三次就争议商标的续展注册发出补正通知书,此行为实质上已对申请人的利益给予了极高程度的保障。且结合陈震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其并无放弃争议商标专有权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考虑,商标局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
    陈震关于商标局收到的补正回文及续展申请书为虚假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商标局对商标续展注册的申请材料是否具有实质合法性并没有审查手段和审查能力。故此,法院对陈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商标局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作出续展证明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震的诉讼请求。
    陈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局的续展证明并责令其向陈震颁发由其个人独自所有争议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或其他合法文件,赋予陈震独自享有争议商标专用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局向陈震以外的争议商标共有人刘恒中颁发续展证明违反了商标关于商标续展的规定,商标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审核续展材料的真实性。2、刘恒中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对争议商标的续展申请,其对争议商标不应再享有商标权。商标局不应对过期的续展申请予以核准,已经核准的应当予以变更。
    商标局、工商总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档案、续展证明、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锚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既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审查,也包括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的审查,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不应超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标局作出续展证明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由陈震、刘恒中共同所有,争议商标原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陈震提交的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该日期介于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商标届满后可予办理续展手续的六个月宽展期之内,商标局在收到续展申请后对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续展启动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在陈震并未提交商标共有人即刘恒中的签字及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续展申请手续尚未齐备,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商标局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是在商标共有的情况下,若仅因部分共有人未按时提交商标续展申请材料而对该续展申请不予受理,则将使其他已提交续展申请的商标共有人一同丧失商标专有权。商标共有制度的初衷在于使复数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商标权,便利商标权利的行使。对于商标续展这类纯获益行为,更应从便利权利人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亦载明,“受让人为多个时,第一人为代表人”。因此,商标共有人中的代表人提出商标续展申请,应当视为全部的商标共有人提出了商标续展申请。商标局审核商标续展申请,要求续展申请人提交全部商标共有人的主体证件等申请文件,是其作出核准续展决定的前提条件,亦属合理。若续展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上述文件,商标局书面通知其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商标局告知申请人补正次数的情况下,商标局就争议商标的续展手续补正事宜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是对争议商标注册人实体权利的高度保障,并未对其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商标局针对争议商标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陈震作为争议商标共有人之一,其向商标局提交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表明其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商标局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补正回文,载明陈震、刘恒中的签名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刘恒中亦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在陈震、刘恒中均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并提交相关身份手续后,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备并发出续展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陈震主张商标局收到的刘恒中提交的补正回文中“陈震”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刘恒中的续展申请为虚假申请,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在陈震已在先提交续展申请,刘恒中亦在补正回文中明确续展意愿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商标局根据在案申请材料认定争议商标共有人均申请续展并发出续展证明并无不当,陈震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陈震有关争议商标应由其单独所有的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部分商标共有人提交商标续展申请亦不能导致商标共有状态的变更,陈震有关刘恒中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对争议商标的续展申请、刘恒中对争议商标不应再享有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震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震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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