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同居 女方借贷男方不负共同债务连带责任
【时间: 2008年09月04日】【来源:广西检察网】【作者:蓝 云 黄威浒】【编辑:蒋欣静】
基本案情
王法方(化名),男,大化县某单位退休职工,在2000年2月以前曾与黄香兰(化名)女士同居有几年时间,双方在2000年2月以后已分居,大化县婚姻登记机关证明王法方与黄香兰从未办理过婚姻登记。2000年3月黄香兰向黄秀娥(化名)女士借款人民币5000元,没有写借款借条和约定利息,黄香兰于2004年补写了一张“今借到黄秀娥5000元正,6月还清”的欠条给黄秀娥。黄香兰分别于2002年11月16日、2003年6月6日和7月11日三次向陆慧丹(化名)女士借款共计1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黄香兰尚欠陆慧丹借款本金6200元未还。借款期限到期后,黄秀娥与陆慧丹经多次催偿黄香兰还款未果,遂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大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王法方与黄香兰属夫妻关系为由,追加王法方为共同被告。
大化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5年8月30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法方与黄香兰共同偿还陆慧丹借款本息6634元、共同偿还黄秀娥借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大化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从王法方养老金中每月扣出700元偿还所欠陆慧丹的借款、每月扣出500元偿还黄秀娥的借款。
2008年5月王法方以大化县人民法院第134号、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支持抗诉。大化县人民检察院经立案审查,于2008年6月依法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
法理评析
我国婚烟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已作明确规定,对于未经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不能承认为夫妻关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有夫妻关系的,男女一方不承担另一方的债务连带责任。本案王法方与黄香兰曾有过同居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王法方与黄香兰存在着夫妻关系的事实,法院第134号、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法方与黄香兰“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王法方与黄香兰在夫妻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形下,法院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来调整,判决由王法方对黄香兰的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该文作者单位:大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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