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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停靠的客车抢劫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对停靠的客车抢劫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时间: 2013年06月21日】【来源:广西检察网】【作者:韦喜乐】【编辑:王海全】

    韦喜乐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2111晚,被告人黄某飞纠集被告人黄某吉及同伙莫某俏岗、莫某挺、覃某文(均在逃)、莫某德(已死亡)等人窜到忻城县古蓬镇凌头村周安街,对途径并停车在周安街让客人上下客车的客车车主索取烟酒钱(保护费)。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飞先上了停在路边等客的桂GA2372号客车,对该司机莫某、苏某及售票员王某进行威胁、殴打,声称不给2000元烟酒钱就不给客车拉客下广东,被告人黄某吉及其他同伙则围在客车边起哄、助阵,售票员王某打电话请示客车车主蓝某并经蓝某同意后,王某经手将现金2000元交给被告人,客车才得以放行;之后,被告人黄某飞、黄某吉又上了停在周安街路边等客的桂G90665号客车,对司机莫某进行殴打,对车主(兼售票员)韦进行胁迫,其他同伙亦围在客车旁边起哄威胁,迫使韦某交出现金1500元。当被告人黄某飞、黄某吉上到第三辆等客的客车索取烟酒钱时被民警抓捕。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吉,其他同伙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飞到忻城县古蓬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黄某飞、黄某吉在客车停下时上车胁迫司机和售票员要钱,并未直接对正在行驶中的客车加以拦截而进行抢劫,因此,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黄某飞、黄某吉对尚未到站停靠路边的客车司机和售票员实施拦截抢劫,车辆还在运营,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导致上述两种意见分歧主要是对客车停靠时是“运营”或“行驶”的理解相混淆。按文义解释的方法,所谓“运营”,就是“运输营业”,即从交通工具打开车门、舱门等形式允许乘客登上交通工具这一时起,至到达目的地后乘客离开交通工具止,这就排除了正在修理、歇业或未投入运营的交通工具的范围,因而“行驶”的车辆不一定“运营”,如新车开出来试车;而“运营”的车辆也不一定是“行驶”的,如长途客车在中途停车让旅客方便、休息等。    

    本案中,长途客车运输终点在忻城县,运营中停靠周安街让部分旅客下车,车上尚有部分乘客未到达目的地,车辆仍需继续行驶,车辆还处在运营中,因此二被告人在车辆运营途中对司售人员进行拦截后实施抢劫,属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飞、黄某吉属于普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提出抗诉,中级法院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认定被告人黄某飞、黄某吉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量刑也大幅度的提升。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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