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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合同起算时间成关键 法院判定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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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交纳保费时间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不一致,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系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审理后认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012年11月18日,家住重庆铜梁县的周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将骑自行车的肖某撞伤,肖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3年1月,肖某家属将周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5.9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周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负担。
    2013年8月,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6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周某提出其不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于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于2012年11月13日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虽然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规定,保险公司未向周某就该条款做任何解释说明,因此应属无效条款,保险责任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
    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正好处于周某交费时间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算时间之间,因此,对该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费,虽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但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系与周某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未证明其已向周某履行告知义务,另周某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目的在于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得到保险赔偿,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该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3日。
        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于日前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除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外,还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市一中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作者:谢威利 梁麟  发布时间: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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