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王某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王某不服,以公司为被告将其告上法院。日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酒后闹事,致公司停产作业
王某2008年进入某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的……。”
2012年的7月的一个傍晚,王某在其当班期间,喝了不少酒。不久后酒醉的他阻止他人作业,造成作业线停产作业。后在次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在管理人员传达作业指令后,仍不服从安排,致使持续停产作业。造成企业万余元经济损失的后果。
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将其开除
第二天,队长就喊王某暂停工作,等待调查。王某以为只是小小的处分。令小王想不到他等到的是,公司调查后对小王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并经公司工会讨论同意。2012年7月,公司向小王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不服,经仲裁诉至法院
其实公司于2009年就已经制发《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可面对公司的解释,小王无法理解。愤怒的他于2012年9月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公司制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
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秩序,具有自主经营、生产管理的权利,其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程序合法,全体员工应当遵守,以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小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致使企业停工停产,造成重大影响,被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小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江津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作者:李海霞 发布时间: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