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明确规定,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照《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规定,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尽量引导双方通过 “医调委”调解解决。
在人员结构上,“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医学、法律或保险知识,可从有医学、法学、保险背景或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以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大学毕业生中遴选,也可从《重庆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库人员名单》中选任。
对于患方索赔金额较小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差距不大的,“医调委”可以组织调解,亦可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于患方索赔金额较大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差距较大的,“医调委”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医调委”主持下就医疗纠纷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调解协议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除了人民调解外,医疗纠纷还可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调解。《意见》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针对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医疗纠纷案件起诉状后,对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调委”调解的,在立案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引导双方当事人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调委”申请调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调委”也可以相对固定工作人员驻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承担与诉讼衔接的相关工作。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调委”派员工作提供便利。
《意见》还规定,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医调委”委托鉴定的,应当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委托人民法院组织医疗纠纷鉴定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已经认可的事实,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直接采用。对于诉前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并由人民法院组织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作为重要证据审查适用,除法定情形外,一般不重新进行鉴定。
在健全医疗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方面,《意见》规定,“医调委”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可以请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派员支持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派员进行指导;当事人参加了医疗保险或投保责任险的,也可邀请保险机构派员参加调解。司法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和医调委每半年召开一次医疗纠纷诉调衔接工作联席会,就重要案件情况、工作动态等相互进行通报。
来源:宣传处 转自重庆法院网
责任编辑:宣传处 作者:刘洋 发布时间:201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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