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华。
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海。
委托代理人:何领衔,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洋,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徐玉明。
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昌华与被上诉人蒋德海、原审被告徐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张昌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新,代理审判员吴长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川,被上诉人蒋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领衔、原审被告徐玉明委托代理人明烨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德海一审诉称,蒋德海受徐玉明、张昌华雇请,于2015年8月15日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陈西路XXX号进行打墙制模作业,当月16日,蒋德海在作业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左手臂内侧严重受伤。之后,蒋德海立即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30463.83元,蒋德海的受伤情况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蒋德海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玉明、张昌华支付蒋德海医疗费30463.83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2000元、鉴定费918元、伤残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徐玉明、张昌华负担。
徐玉明一审辩称,蒋德海并非徐玉明雇请的,蒋德海的受伤与徐玉明无关,并且蒋德海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同意蒋德海的诉讼请求。
张昌华一审辩称,蒋德海与张昌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昌华只是承租人,蒋德海的受伤与张昌华无关,蒋德海与张昌华并不认识,蒋德海的工作并不受张昌华安排和管理,不同意蒋德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德海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12月3日起即离开其原住地到重庆市北碚区租房居住、从事其他劳务工作。蒋德海与其妻子李某花婚后生育一子名蒋某。2015年8月16日,蒋德海在重庆市××小学××号用电锯进行裁切作业时受伤。蒋德海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肘部肱动脉损伤,2、左肘关节囊损伤,3、左肘部正中神经损伤,4、左侧1-5指屈肌、桡侧腕屈肌损伤,5、左侧肱二头肌腱、肱肌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暂休3个月……;蒋德海共计产生医疗费30463.83元。张昌华通过要求蒋德海出具借条的方式分两次实际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12月7日,根据蒋德海本人的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9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蒋德海左上肢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蒋德海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918元。由于蒋德海要求徐玉明、张昌华支付本次事故赔偿款项未果,蒋德海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徐玉明与案外人朱某玉系夫妻关系,朱某玉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鸿笛织造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徐玉明、张昌华均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地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重庆市××区鸿笛织造厂。2015年8月13日,徐玉明、张昌华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徐玉明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陈西路XXX号门市三个出租给张昌华,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8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为免租金装修日,2015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并作为租期起始日,于2018年11月13日到期;张昌华自行负责在租赁区域内修建隔墙、门等设施,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必须提前10天交清,先交款后使用。2015年8月13日,张昌华向徐玉明预付了租金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张昌华通过徐玉明的管理人员向徐玉明交纳了租赁门市押金1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张昌华通过徐玉明的管理人员向徐玉明交纳了租赁门市租金10500元。
审理中,蒋德海、张昌海均表示同意张昌华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蒋德海同时坚持要求判如所请,徐玉明、张昌华对蒋德海的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昌华为证明本案蒋德海的受伤与其无关,还举示了一份张昌华与朱笛玉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该合同记载的租赁期从2015年9月13日开始,时间为24个月。徐玉明表示该合同是为了张昌华办理相关执照而补签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徐玉明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将案涉事故发生地的房屋出租给张昌华。徐玉明、张昌华均坚持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何人系接受劳务一方,何人应当对蒋德海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何人系本案蒋德海所提供之劳务接受方的问题。首先,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记录来看,明确记载“蒋德海与老板张昌华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昌华关于自己不应当对蒋德海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从张昌华向蒋德海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来看,如果张昌华关于该行为系人道主义的主张成立,则无法解释为何要先后两次人道主义救助,与通常的一次性人道主义救助明显相悖,至少是与常理不符。该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与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相互印证,恰好可以说明张昌华即为蒋德海所提供劳务之接受方,张昌华应当对蒋德海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证据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徐玉明的妻子朱某玉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沙坪坝区鸿笛织造厂,通常情况下,徐玉明有权就上述房屋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予以出租。在徐玉明、张昌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为免租装修期,同时约定装修事宜由作为承租方的张昌华负责,并且从张昌华2015年8月13日向徐玉明预付租金以及之后向徐玉明交纳租金和押金的行为来看,徐玉明、张昌华实际履行的也是双方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作为承租方的张昌华即为蒋德海所提供之劳务的接受方和责任主体,应当对造成蒋德海受伤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徐玉明关于张昌华举示的“房屋租凭合同”只是为了张昌华办理相关执照而补签的合同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采纳。张昌华关于其不是蒋德海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徐玉明、张昌华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也并未有证据显示导致蒋德海受伤的作业活动系出租方徐玉明所安排和指挥,蒋德海要求徐玉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昌华系蒋德海所提供劳务之接受方,张昌华应当对蒋德海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徐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蒋德海关于徐玉明系雇主并要求徐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蒋德海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
(1)医疗费。证据显示蒋德海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463.83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蒋德海住院期间20天,现蒋德海主张支付护理费1600元,予以支持。至于徐玉明所提出的关于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护理事项,××人费用清单所标注的“甲类”来看,应当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与此处所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徐玉明对此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因此,对徐玉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营养费。医嘱显示蒋德海需加强营养,结合蒋德海的受伤情况,对此酌情主张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蒋德海住院20天,故蒋德海可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
(5)误工费。本案蒋德海主张按110元/天计算,基本符合重庆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至于蒋德海的误工时限,蒋德海住院为20天,出院医嘱建议暂休3个月,其他时间是否存在持续误工,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确定蒋德海的误工时限为110天。蒋德海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2100元(110元/天×110天=12100元)。
(6)鉴定费。该费用系蒋德海鉴定时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918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蒋德海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证据显示蒋德海已于2010年12月3日离开其原住地到重庆市务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蒋德海已经实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务工劳务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蒋德海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即25147元/年计算。现蒋德海经鉴定后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此,蒋德海有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显示蒋聪系蒋德海蒋德海之子,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因此蒋德海有权主张蒋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51.10元(18279元/年×9年×20%÷2=16451.10)。
(9)交通费。鉴于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现蒋德海对此主张1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蒋德海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有权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蒋德海对此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蒋德海因本次事故可以主张的费用为:医疗费30463.83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9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39.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5720.93元。
(三)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划分和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昌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其对蒋德海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蒋德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蒋德海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蒋德海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责任由张昌华承担,同时对张昌华已经支付给蒋德海的20000元予以抵扣。因此,张昌华除了应当赔偿蒋德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外,还应当赔偿蒋德海因本次事故的其他项目款项共计127348.84元(〔165720.93元-2000元〕×90%-20000元=127348.8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蒋德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7348.84元;二、限被告张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蒋德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已预交501元),减半交纳501元,由被告张昌华负担。此款限被告张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蒋德海。”
张昌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张昌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蒋德海不是张昌华雇请,二人之间无任何关系。
蒋德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玉明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张昌华是租房方,蒋德海是张昌华请的工人。
二审中,张昌华申请证人曾某甲、赖某出庭作证。二人陈述分别于2015年9月3日和15日左右,受张昌华安排在涉案租赁房砌墙、抹灰,只做了2天多,做工期间没看见有人打墙。蒋德海和徐玉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做工时间在蒋德海受伤之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另,张昌华还补充举示载明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张昌华与朱某玉签订的又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该份合同除房号有差异外,其余内容与张昌华一审举示的一致,张昌华拟证明复印件合同才系为工商备案而签合同,其一审举示的与朱某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蒋德海和徐玉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报警记录、张昌华支付医疗费行为、徐玉明与张昌华的租房合同、张昌华与徐玉明签订合同后即预付租金的行为以及蒋德海在张昌华租赁屋做工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昌华实为蒋德海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对蒋德海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昌华二审举示证人出庭出证,证人陈述的做工时间在蒋德海受伤之后,且在涉案房屋做工二天多,只做抹灰及砌墙,并不能当然知晓张昌华装修的其他工序做工以及做工人员情况,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张昌华的证明目的。同时,张昌华主张2015年8月13日与徐玉明签订合同并未履行,其是从2015年9月13与朱某玉重新签订租房合同才履行,此与本院查证事实相悖,张昌华二审举示证人曾某乙陈述为张昌华砌墙的时间是2015年9月3日,此时间点也在张昌华主张的租房合同时间之前,故张昌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昌华二审中申请对蒋德海的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蒋德海委托,但在一审法院释明情况下,张昌华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且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结论科学,应予采信,本院不同意张昌华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张昌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