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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修海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刑核20471893号     被告人夏修海,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克银,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夏修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夏修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在复核期间,夏修海的辩护人提出,夏修海智力处于边缘状态,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夏修海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经复核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夏修海之妻刘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其离婚,夏修海心生不满。同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夏修海决意杀害其子女后自杀,趁子女熟睡之机,持菜刀先后向儿子夏某某(男,殁年7岁)、女儿夏某某(女,殁年10岁)颈部砍击多刀,致二人当场死亡。其后,夏修海自杀未果逃离现场。经检验鉴定,夏某某系颈髓离断死亡,夏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4时许,夏绪进电话报警称夏修海在其家中将女儿夏某某、儿子夏某某杀害后驾驶红色摩托车逃跑。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于14时许将夏修海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夏某某家。夏某某、夏某某分别被害于两个卧室,尸体均为被子所遮盖。夏某某卧室内有一个箩筐,箩筐上有粘附血迹,公安机关在箩筐上提取血手印一枚,卧室内还有一把带血的菜刀,卧室天花板上悬挂有一根带血的距地面高172厘米的绳子。夏某某卧室灯绳上有粘附血迹,尸体下方床单上有大量血迹。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毒化检验报告》证实,(1)死者夏某某颈部左侧有93.8厘米裂创,创内食管、气管及颈总动脉离断,创缘右下方有2.20.2厘米、20.2厘米、2.50.3厘米三处划伤;左手背有1.30.1厘米、1.20.2厘米两处划伤。经毒化检验,未从夏某某胃内容物中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鉴定意见:夏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夏某某下颌部有2.20.1厘米划伤,右下颌边缘5.54厘米范围内有散在分布四处浅紫色表皮剥脱;颈部正中偏左有10.57厘米创口,创内气管离断,颈椎及颈髓离断,第六椎体上沿见一砍痕;该创右下方有7.50.8厘米斜形浅表裂创;甲状软骨横断;下段甲状软骨上有一砍痕;左胸锁骨处有一挫伤,左食指末节背侧有1.20.2厘米裂创、左中指末节指腹有10.5厘米裂创。经毒化检验,未从夏某某胃内容物中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鉴定意见:夏某某系颈髓离断死亡。
    4.《DNA鉴定书》证实,夏某某、夏某某的血样均与夏修海的血样、刘某某的血样符合双亲遗传关系。
    5.《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夏某某卧室的箩筐上提取的血指纹与夏修海右手前掌食指根部样本同一。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农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夏修海后,经人身检查,发现其颈部甲状软骨下方有233厘米红色剥脱伴皮下出血,右拇指末节尺背侧有2.60.2厘米创口,右手背有4.70.1厘米、0.90.1厘米两处划伤,左腕关节背侧有1.11.2厘米表皮剥脱;提取了夏修海所穿的黑色羽绒服外套、灰色休闲裤、褐色休闲皮鞋;对夏修海被抓获时所骑摩托车进行了检查,发现摩托车右侧保险杆边的塑料桶内有两瓶农药,提取了摩托车右把手上的疑似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了摩托车左侧座垫下方塑料壳上的物质,棉签擦拭提取了摩托车右前保险杠塑料桶上塑料条表面的物质,用于DNA检验。提取了夏修海、刘某某的指尖血用于DNA检验,提取了夏修海的掌纹。
    7.《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夏修海为边缘智力,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通话记录证实,15123821029的电话于2014年11月22日4时34分至10时36分与15217264795的电话通话4次,与18203004265、15223328025的电话各通话1次。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夏修海、夏某某、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0.证人夏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其儿子夏修海、孙女夏某某、孙子夏某某去卧室睡觉了。次日凌晨4时许,他去夏某某卧室看夏某某是否盖好被子时发现夏某某的脖子被人割了一刀,已经死亡了。他接着去夏修海与夏某某的卧室,发现夏某某也被杀死在床上,夏修海却不在卧室。他出来大声呼喊,发现夏修海平时骑的红色摩托车也不在了,遂怀疑夏修海将人杀死后逃跑了。夏某某听到呼喊后来到他家,他叫夏某某赶快报了警,随后警察就来了。刘某某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夏修海离婚,并想将夏某某、夏某某都带走,夏修海不愿意离婚。夏修海性格内向,平时言语较少,案发前一直念叨媳妇要走。他和他老婆家族的人均无精神病。
    11.证人夏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他听到夏某某在院子里喊”夏修海把夏某某杀了,快起来报警”,”夏某某也被夏修海杀了”。他就拨打110报警。5时许,陈代容拨通了夏修海母亲的电话,但是夏修海在用,夏修海说其要买药去自杀。夏修海平时对夏某某、夏某某很好,没有打骂他们。夏修海为人内向,不喜欢与人交谈,遇事喜欢钻牛角尖,受了委屈就一个人哭,最近与刘某某闹离婚,夏修海就经常一个人在家里哭。刘某某提出与夏修海离婚后,刘某某说两个小孩一人一个,夏修海表示两个都不给刘某某。
    1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他得知侄儿夏修海杀死子女的消息后来到夏某某家中。夏某某说夏修海可能将自己母亲林某某的手机卡拿走了,他然后拨打了这个电话,然后夏修海接了电话。他叫夏修海回来领工资,夏说自己领来工资也没有用了,还说不想活了,要买农药自杀。他想问出夏修海在什么地方,夏修海一直说老婆要和自己离婚,他不想活了。夏修海平常对两个子女很好。夏修海与老婆闹离婚后经常一个人自言自语,别人与他聊几句后就要伤心的哭,因此精神上受到了很大影响。夏修海的父母没有精神病。
    13.证人刘某某证实,2003年,她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月就与夏修海结婚了,夏修海性格偏激、不讲道理、遇事爱哭闹、暴躁,但是没有精神病。他们夫妻感情不太好。她生下夏某某几个月后就提出不想与夏修海过了,但夏修海威胁、打骂她,因此没有正式提出离婚。2014年9月13日,她回家看孩子时被夏修海拳打脚踢,她还去卫生院住了院,她过了几天去法院起诉离婚了。2014年11月22日凌晨4点多,她的姐姐打电话说其丈夫夏修海将两个孩子杀死了,她打夏修海父母平时用的电话去问下情况,当时没人接。过了一会儿,夏修海给她回了电话,便质问夏修海为何要杀死孩子。夏修海说他不想活了,两个小孩是他的种,他死了也不想留种了,他想杀死就杀死,还说他自己也要去死,在家里上吊没死成,准备买药等到晚上去自杀,以免白天被人救。
    14.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2日凌晨,她得知侄儿夏修海将子女杀死的消息后,打夏修海母亲的电话准备去安慰一下,夏修海接的电话。她问夏修海在哪里,夏修海说刘某某要其断子绝孙,他就把两个孩子都杀了。她劝夏修海去自首,夏修海说不去自首,等天亮后买农药去自杀。夏修海及其父母家族均无精神病,但夏修海智力比正常人偏低,不爱说话,不愿意与人交流,遇事一根筋,爱哭爱闹,讲道理也不听。2014年9月份,夏修海打了刘某某后,刘某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夏修海坚决不离婚,还说离婚就活不成了。
    15.被告人夏修海供述,2014年11月21日晚,他与儿子夏某某在一个卧室睡觉,女儿夏某某单独在另一个卧室睡。次日凌晨3时许,他醒来了,想到与刘某某的婚姻矛盾,刘某某说过很多话刺激他,要与他离婚;还想到他的父母、姐姐也要吵架,他的两个子女生活在这种环境中完全是受罪,他自己活着没什么意思,两个子女活在这个世界上也没什么意思。他越想越糊涂,就想把两个子女都杀了。之后,他到阶沿上拿起砍红苕的菜刀,朝熟睡中的夏某某颈子上砍一刀,夏某某没有动弹,颈子上流了很多血。他接着去了夏某某睡的卧室,朝熟睡中的夏某某颈子上砍一刀,夏某某也没有动,颈子上流了很多血。过了两三分钟,他感觉他们两个死了,便把菜刀拿到他睡觉的卧室放到一根方板凳旁边。之后,他找到一个箩绳套在他睡的卧室的梁上,拿到一个箩筐垫在脚下去上吊,但没有把箩筐踢开。他又想死在外面,不要死在家里,就想到买农药自杀。他于是骑着摩托车出门,沿着往潼南方向的路一直骑到了八九点钟,到一个镇的地摊上买了液体农药,接着一直骑车走,想等到晚上再自杀,13时许骑到一座城市边沿时被警察抓了。他手上的伤口可能是作案时被菜刀划的。他指认潼南区柏梓镇安堂村11组117号房屋堂屋大门外阶沿处是其拿取作案菜刀的地点;堂屋右侧的卧室是其持菜刀杀死夏某某及作完案后准备上吊自杀的地点;堂屋左侧的卧室是其持菜刀杀死夏某某的地点;堂屋右侧的卧室沙发旁是其杀死夏某某、夏某某后扔弃菜刀的地点。确认从夏某某卧室所提取的菜刀系其于2014年11月22日凌晨用于杀害夏某某、夏某某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修海因夫妻矛盾趁儿子夏某某、女儿夏某某熟睡之际,持菜刀砍击二人颈部,致二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夏修海系边缘智力,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依法应当限制减刑。关于被告人夏修海的辩护人提出,夏修海智力处于边缘状态,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夏修海从轻情节的情节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8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夏修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华
    代理审判员  贾婷婷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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