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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明松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刑复字第00033号     被告人陈明松,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明松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孙某某、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被告人陈明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陈明松故意杀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亦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复核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明松受张某甲(男,殁年41周岁)邀约前往重庆市綦江区赌博,二人入住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迈斯特酒店8005房间。同月13日凌晨6时许,因不满张某甲长期邀约自己赌博导致其欠下大量赌债,陈明松在该房间内持台灯灯座击打熟睡中的张某甲头部数下,又用随身挎包内的剪刀向张某甲胸部捅刺十余下,致张某甲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随后,驾驶张某甲的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案发酒店副总经理王某某电话报警之后即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在贵州省将陈明松抓获。
    2、证人王某某(迈斯特酒店副总经理)、赵某甲(迈斯特酒店房间服务员)、蔡某某(迈斯特酒店客房主管)证实: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发现8005房间有人躺在地上,全是血,于是报警。
    3、《现勘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抓获陈明松时进行人身及车辆紧急搜查的补充说明》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迈斯特酒店8005房间内,现场有多处滴落、喷溅血迹,地毯上有一侧卧状男尸,一床面有一把剪刀,全长20cm,刀刃长9cm,刀刃粘附有血迹。地上有烟头一枚,落地灯斜倒在床上,台灯底座已经变形,边缘部分凹陷,底座密封板脱落,灯柱的一颗玻璃珠上有一血手印;床头柜上有一黑色便签本,上面用蓝色圆珠笔写满字;侦查机关抓获陈明松时,在其藏匿的车内搜出沾有疑似血迹的蓝色夹克外套一件。
    4、《DNA鉴定书》、《提取笔录》、《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剪刀手柄处粘附物、陈明松抓获时身穿的T恤左背部暗红斑点、陈明松的蓝色外套上检出死者张某甲的DNA;案发现场多处血迹是张某甲所留;烟头和部分血迹系陈明松所留。现场灯柱上玻璃珠表面的手印系陈明松所留。
    5、《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甲头面部有多处伤口,颅骨骨折,系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形成;肋骨两处骨折,左胸见11处伤口,系刺器多次刺击形成。死者系心肺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6、《酒店摄像查看记录》及光盘、《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2日17时41分张某甲与陈明松进入迈斯特酒店8005房间,之后张某甲进出过房间两次;同月13日6时55分陈明松从该房间出来经过走廊,于当日6时57分乘3号电梯到车库;当日7时4分牌照为贵CFL860越野车从迈斯特酒店离开。证人何某某、令狐某某辨认出监控视频中进出房间的两人分别是张某甲和陈明松。
    7、《接受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薄》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9日,张某甲持身份证入住重庆市綦江区迈斯特酒店8005房间,10月11日离开,但并未退房。
    8、证人何某某、令狐某某、王某证实:2014年10月11日他们和张某甲、陈明松一起前往綦江打牌,入住迈斯特酒店,张某甲和陈明松住一个房间。13日早上8时许,给张某甲打电话没人接。
    9、证人廖某某证实:张某甲和陈明松一起到綦江赌博。2014年10月10日陈明松赌输了找他借钱后没钱还,他就吓唬了陈明松几句,说不还钱就把你铐到横山上面去打。11日早上张某甲将一辆绿色雪佛兰车抵押给他。11日、12日陈明松又向他借了钱,约定13日必须还。
    10、证人赵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3日6时许,她起床后看到前夫陈明松发来信息说很想他们,问她该怎么办。她让陈明松多关心孩子,并问陈明松在哪里,陈明松回信息让他们保重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电话打不通。
    11、被告人陈明松供述:2011年通过打牌认识了桐梓县的张某甲。张某甲介绍他参与赌博,并担保他借高利贷,导致其离婚并输掉房子、车子,还欠了10多万元赌债。2014年10月9日张某甲打电话叫他去綦江赢钱。当日他带了1万余元在桐梓县租了一辆绿色雪佛兰轿车到綦江,与张某甲一起住在綦江迈斯特酒店8005房间。10月10日他和张某甲一起到登瀛一农户的坝子赌博,当天他输了钱,张某甲指定他在廖某某处借了4万元高利贷。当晚廖某某随他一起回到8005房间追他还钱,他叫张某甲帮忙,张某甲拒绝了。廖某某就扣了他从桐梓租来的蓝色雪佛兰轿车,还说要铐他到山上去,每天交3千元看守费,他骗廖某某说10月13日就能打款来。12日晚,他躺在床上睡不着,一直在想第二天如何面对还廖某某钱的事。13日2时许他推醒张某甲,求张某甲想办法,张某甲叫他自己负责后继续睡了,3时许他又推醒张某甲,求张某甲想办法被拒绝。他越想越慌,第三次把张某甲推醒,求张某甲想办法或担保,张某甲拒绝后又倒头睡了。他想到从认识张某甲开始赌博到输钱,欠高利贷,以及张某甲说要到单位去找他等等,很生气、绝望,就产生了杀死张某甲念头。5时许,他到厕所没有找到杀人的工具,看到电视柜上的台灯后拿下来,灯罩倒下来了,怕惊醒张某甲,他把台灯提到厕所门口,从背包里拿出11日晚在迈斯特底楼一文具店买的剪刀将灯罩电线剪断,把灯罩搁在衣柜里,取下灯泡,把电源线挽在台灯柱子上,提起台灯柱子走到张某甲床边准备打死张某甲,心里害怕打死张某甲后受到法律制裁,又想到家人,就把台灯柱子藏到窗帘背后,在旅客留言纸上写了”张某丙,你太奸诈了,你导致我妻离子散家破,越陷越深,你这次叫我来綦江,你邀约黑道放水公司廖某某,说好拿钱与他联系没得事,结果现在把我租来的车扣起,不还钱还要把我拷到山上,手脚砍了,全身泼冷水折磨,这时你不管,那好咱们一起去死吧。”写好后把留言本翻转放到原处。6时10分左右,给前妻赵某乙发了一条短信:”我好想你们,我究竟该咋办。”过了会赵某乙回信:”娃儿早已在输液,你究竟在哪里”。这时天快亮了,他越想越慌,大约在6时30分,他走到窗户边双手提起台灯灯柱,用灯座砸张某甲头部,张某甲向右侧身睡起,左侧脸向上,第一下砸在张某甲左耳和太阳穴部位,张某甲发出”嗡嗡”声,准备爬起来,他连续打了张某甲左耳部位两三下,灯座打烂后掉了些泥灰出来,溅了些血在他身上,他把打坏的台灯扔在张某甲睡的床上,到厕所去冲洗身上血迹后听到张某甲发出”嗡嗡”声音,他冲出厕所看见张某甲挣扎到两床之间的地上准备爬起来,他冲上去用被子盖住张某甲头部,不让张某甲发出声音,同时骑到张某甲身上,这时张某甲越拱力气越大,他怕张某甲起来,也怕张某甲吼出声来,跑到衣柜旁边把包里的剪刀拿出来,左手按住张某甲左手,骑在张某甲身上,右手握剪刀向张某甲左腋下和左胸部刺了六七下,直到张某甲没动了,声音也很小了才站起来,用他床上的被子盖到张某甲上身。他感觉张某甲快死了就到厕所洗掉身上的血迹,因心慌,忘记关水龙头。张某甲当时只穿了一条内裤,他自己是裸身的,穿上衣裤后想到开张某甲的车逃跑,找到张某甲裤子上挂的车钥匙后离开了房间。逃进电梯时,发现左手虎口位置被张某甲扣掉了皮,流了血。到地下车库发动张某甲的北京现代牌照越野车时,车上时间显示不到7时。在綦江上高速,怕在高速公路上被警察拦截,在东溪出口下道后沿210国道回桐梓,后误走到了打通,最后走上习新公路一条支路上,不敢去吃饭,也不敢回家,在车上睡到晚上后往新站方向开,直到10月14日18时被警察抓住。陈明松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其杀害的”张某丙”、綦江区迈斯特酒店8005房间系犯罪现场、民警在现场提取的台灯柱和剪刀是其作案工具、民警现场提取的旅客留言本是其杀害张某甲之前写有字迹的留言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松因赌博欠下大额债务,遭遇他人威胁逼债后,对于邀约其参加赌博的张某甲心生怨恨,继而产生杀害张某甲的念头,趁张某甲熟睡之机,先持台灯底座击打张某甲头部,后又持剪刀捅刺其胸部十余刀,致张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关于被告人陈明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陈明松故意杀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亦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明松受张某甲邀约自愿参与赌博,欠下大额债务后,仅因为张某甲不愿帮助其想办法度过赌债危机就产生杀害张某甲的念头,持剪刀捅刺其胸部十余刀,致张某甲死亡,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予以严惩。正是考虑到张某甲邀约陈明松赌博、陈明松系初犯、犯罪系临时起意、归案后能认罪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明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玲
    代理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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