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六人敲诈勒索案
——承继的帮助犯的责任范围
刑庭 盛辉陈卓见 胡兴汇
一、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罗某、周某、贾某、张某某、李某。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获知其女朋友邓某与被害人任某有男女关系后,即纠集被告人罗某、周某、贾某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B****E号轿车,结伙至本市兰江街道某影城对面附近的路上,共同将被害人任某和邓某强行拉上轿车,并让任某交出其身上的手机、钱包等物,后开车至本市某水库附近。被告人张某多次对任某拳打脚踢,至其脸部受伤出血,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纸和笔,强行让任某写下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补偿款协议,后用塑料袋罩住任某头部带至余姚城区。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罗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5号轿车,继续将脸上带血的被害人任某拉上该车至本市城区、陆埠镇等地,被告人张某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多次让任某打电话借钱给其补偿款。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仍继续为其提供车辆运输服务等帮助行为,并且在被害人任某被释放时,李某为了掩饰自己身份,将机动车号牌进行遮挡。至同日下午2时许,因被害人任某未能借到钱而未得逞。尔后,被告人张某、罗某将任某钱包中的人民币五千元据为己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罗某、周某、贾某、张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周某、贾某、张某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周某、贾某、张某某及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任某违法所得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二百元,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五百元,上缴国库。
三、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六名被告人结伙敲诈勒索,已构成共同犯罪。但对被告人李某如何定罪量刑,如何认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处以怎样的刑罚以匹配其责任,存有疑难。
(一)如何认识承继的共同犯罪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之一。在刑法理论中,根据共同的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是指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共同犯罪故意就已经形成。而事前无通谋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这样一个时间阶段里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承继的共同犯罪,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时,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其中参与实行的后行为人为承继的共同正犯,提供帮助的后行为人则是承继的帮助犯。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承继的帮助犯,理由如下。首先从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点上来看,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终了,后行为人在这一时间阶段内加入,参与完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犯罪时,整个敲诈勒索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尚未完成。被告人张某等人已经于2011年12月18日着手实施敲诈勒索,次日即又雇佣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车辆继续实施未完成的敲诈勒索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承继的共犯在主观方面,相关的行为人须具有实行共同犯罪的意思,先行为人和后行为人由于参与犯罪的时间点不同,其犯罪意图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甚至可以说有共同犯罪的概括故意,但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但内容与张某等人的并不完全一致。张某等人雇佣李某驾驶车辆继续实施敲诈勒索,李某看到被害人任某脸上有血,并未拒绝,而是以默示的方式继续提供服务,并且事后遮挡车牌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从李某一系列的外在行为表现应该可以断定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但是他对敲诈勒索的结果并不是积极的追求,并且危害结果与其获得的报酬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共同”构成了犯罪行为,后行为人或者是参与实行行为,直接推进了实行行为,或者是提供帮助行为,促进激励了实行行为的完成,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和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殴打、威胁等行为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整个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比如有些威胁行为发生在李某的车上。虽然被告人李某没有直接参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勒索钱财等实行行为,但其驾驶车辆,运载被告人张某等人更加便利地勒索被害人任某,事实上促进了整个犯罪进程。从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被告人李某属于帮助犯。所以,基于以上三点,李某应属于承继的帮助犯。
(二)承继的共同犯罪的责任如何确定
在承继的共同犯罪中,如何确定承继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在理论上存有争议。有主张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全部肯定说,有主张后行为人只对介入以后的共同行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否定说,也有主张部分肯定说,即如果后行为人将先行行为作为自己实行犯罪的手段加以利用的情形,则后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否则只承担参与之后的共同犯罪的责任。理论上的争议体现在本案中即是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标准如何确定。有意见赞同全部肯定说,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然只参与部分行为,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以二十万元作为其量刑标准。也有意见赞同全部否定说,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只承担其介入之后的共同犯罪行为的责任,因敲诈勒索二十万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介入之前,所以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不能以二十万元作为量刑标准。我们认为全部肯定或者全部否定都是不适当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处理。
在单一犯的情况下,后行为人应该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先行行为只侵害到了一种法益,并且先行为人只基于一种主观意图,如果后行为人了解到了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然参与到犯罪之中,则要承担整个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在复合犯中,则需要区别对待,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即是根据证据考虑后行为人是否和先行为人具有完全一致的主观故意。当二者的主观故意完全一致的情况之下,后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事中共犯,则要对整个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当没有证据上完全证明二者具备一致的主观故意时,则构成了承继的共犯,确定责任时应当区别对待先行为人和后行为人,后行为人只需要对其介入之后的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即可。实际上单纯的主观目的并无法为外人所知,只能根据外在的行为来判断其主观故意。判断主观故意是否完全一致,依据和凭借的仍然是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做出这种区分即是因为单一犯的犯罪行为无法因介入行为而机械的划分为两段而在刑法上做出不同评价;而复合犯中的犯罪行为由于侵害多种法益,后行为人在介入之后的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影响以及介入行为在犯罪中的地位可以从客观上进行单独评价和衡量。所以在复合犯中,需要考虑的是后行为人和先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否完全一致,实际上评价的仍然是二者的外在行为以及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中承继的帮助犯,因此在确定责任时需要考虑敲诈勒索罪的性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只侵害到一种法益,属于单一犯。在此进程中,被告人李某了解到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之后,仍然参与到整个犯罪之中;同时从量刑的角度考虑,在李某参与之前的先行行为相对于整个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也不具有单独的量刑意义,也即事实上整个敲诈勒索犯罪并没有被李某的介入行为而割裂,因此被告人李某需要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最后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二十万元作为其量刑标准,但同时考虑到未遂和其从犯的情节,最后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转自余姚市人民法院网